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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8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贺凯波与李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凯波,李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8740号原告贺凯波,男,1979年1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贺建波(贺凯波之弟),北京市奥思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师。被告李静,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贺凯波与被告李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贺凯波的委托代理人贺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凯波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租了丰台区2503室房子一处,租赁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3月8日。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交了3个月房租9000元,并交3000元押金,并谈好在退租之时押金如期退还。由于工作原因,原告一直在石家庄,租房的3个月期间,未使用房屋。在2013年3月8日房子租赁到期之时,原告返回北京,想退租,并向被告要求退还押金3000元。发现房子的锁已经被被告换掉,给被告打电话,但被告一直拒接,短信联系,她声称出差拒绝见面。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押金3000元。被告李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贺凯波与被告李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贺凯波承租被告李静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2503室房屋,租赁期限3个月,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押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贺凯波向被告李静支付租金9000元,押金3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李静未退还原告贺凯波押金。上述事实,有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贺凯波与被告李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贺凯波已向被告李静支付全部房屋租金及押金,合同期满后被告李静理应及时退还原告贺凯波房屋押金。现原告贺凯波要求被告李静返还房屋押金3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贺凯波押金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静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人民陪审员 董 荣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熊俊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