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王某甲,女,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相瑞合,泗水同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霞,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相瑞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书面答辩,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无嫁妆,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柏仲民
审判员 靳新立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范育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