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38号
原告:武汉市博惠时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灯堤特1号南区5-17、18号。
法定代表人:任浩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于海、向红,系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张韦湾1号。
法定代表人:袁天雷,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博惠时代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市博惠时代物资有限公司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博惠时代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市博惠时代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5,9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993元,由原告武汉市博惠时代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祝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