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林胜军、王瑞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林胜军,王瑞红,赖相雨,李方兵,贵州淼鑫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52号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国家高新区苏桥园土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容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锡明,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胜军。被告王瑞红。被告赖相雨。被告李方兵。被告贵州淼鑫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龙洞堡三叉路口工程机械市场64—**号。法定代表人李方兵。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胜军、王瑞红、赖相雨、李方兵、贵州淼鑫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明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宁和人民陪审员时诒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谢家政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胜军、王瑞红、赖相雨、李方兵、贵州淼鑫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7月9日,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胜军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及附件,该合同约定:被告林胜军向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租赁HL165-7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被告林胜军应首付租金45000元、保证金30000元、手续费3000元,保险费4440元,剩余租金为每期人民币11840元,共计24期,每个月支付一期,每月10日支付租金,租金合计32916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而附件第四条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绝不提出异议或扣除任何款项。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该项迟延利息须自租金支付之日起至付款日止逐日计算。该附件第八条约定了违约和补偿条款等。同日被告赖相雨、李方兵、贵州淼鑫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了租赁物HL165-7挖掘机给被告林胜军,被告林胜军支付了首付租金及保证金等相关费用,但被告林胜军从2O12年5月起开始拖欠租金未付,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林胜军拖欠到期租金203427元,逾期利息81638.31元,扣除被告所缴纳的保证金30000元后,被告林胜军仍拖欠租金173427元,利息81638.31元。2012年7月16日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曾向被告发出欠款索付通知,但被告仍拒不付款。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将其持有与被告林胜军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名下债权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终止租赁合同及附件;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73427元及逾期利息81638.31元(利息暂计算2012年12月31日止),共计255065.31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租赁合同(SG(2010)一ZH076),拟证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胜军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及附件,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4、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林胜军接受了租赁物。5、担保书,拟证明被告赖相雨、李方兵、贵州淼鑫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林胜军租赁挖掘机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林胜军租赁挖掘机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林胜军尚欠原告的租金及利息。7、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邮局快递详情单,拟证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将其持有与被告林胜军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名下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告知被告林胜军。8、欠款索付通知、邮局快递详情单,拟证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曾向被告发出欠款索付通知。9、结婚证明,拟证明被告林胜军与被告王瑞红是夫妻关系。被告林胜军、王瑞红、赖相雨、李方兵、贵州淼鑫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9日,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胜军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及附件,该合同约定:被告林胜军向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租赁HL165-7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被告林胜军应首付租金45000元、保证金30000元、手续费3000元,保险费4440元,剩余租金为每期人民币11840元,共计24期,每个月支付一期,每月10日支付租金,租金合计32916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而附件第四条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绝不提出异议或扣除任何款项。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该项迟延利息须自租金支付之日起至付款日止逐日计算。该附件第八条约定了违约和补偿条款等。同日被告赖相雨、李方兵、贵州淼鑫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了租赁物HL165-7挖掘机给被告林胜军,被告林胜军支付了首付租金及保证金等相关费用,但被告林胜军从2O12年5月起开始拖欠租金未付,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林胜军拖欠到期租金203427元,逾期利息81638.31元,扣除被告所缴纳的保证金30000元后,被告林胜军仍拖欠租金173427元,利息81638.31元。2012年7月16日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曾向被告发出欠款索付通知,但被告仍拒不付款。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将其持有与被告林胜军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名下债权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林胜军与被告王瑞红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债务如何承担。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将其持有与被告林胜军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名下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按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了债务人被告林胜军,原告从而取得了该债权,故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债务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胜军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在充分了解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将租赁物挖掘机给被告林胜军承租,被告林胜军在承租挖掘机后应依约积极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林胜军在给付首付租金、部分租金及保证金后,末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依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中的第四条“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及第八条违约和补偿的约定,被告林胜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林胜军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迟延付款利息,并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因此,被告林胜军依法应承担原告的到期租金、迟延付款利息及返还租赁物。因被告赖相雨、李方兵、贵州淼鑫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林胜军提供连带保证,故其依法对被告林胜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为共同债权债务,现林胜军与王瑞红系夫妻关系,王瑞红对林胜军在夫妻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租赁合同》及附件的约定:若承租人无任何违约情况,保证金全额退还,若承租人出现违约情况,出租人可立即通知承租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支付的款项和租赁保证金款项按照以下顺序清偿所欠出租人的债务“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罚息,租金。”租赁保证金用于扣除上述债务后如有剩余,则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现被告林胜军已违约,依据该约定,被告林胜军所交的保证金28000元可以抵销其所欠的债务。因此,依该约定,可从尚欠的逾期利息和到期租金中减去该保证金,即得被告林胜军实际应支付原告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284160元+94699.31元)-(80733元+13061元+30000元)=255065.31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数额与本院认定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胜军给付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255065.31元,(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均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赖相雨、王瑞红、李方兵、贵州淼鑫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林胜军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本案受理费5126元,财产保全费1795元,合计6921元,由被告林胜军、赖相雨、王瑞红、李方兵、贵州淼鑫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5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明权审 判 员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家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