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42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
负责人:俞美霞。
委托代理人:洪建明。
委托代理人:沈锡昌。
被告:黄灵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支行)为与被告黄灵富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祝世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周力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祝世强、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锡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灵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黄灵富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畅通卡一张(卡号为×××5299)。2011年9月12日该卡开始出现不正常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发现黄灵富已联系不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灵富向原告归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合计5710.08元及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存在超限费。被告黄灵富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原告依其申请向其发放牡丹信用卡一张的事实;证据2、账户流水账一份,以证明被告从办卡开始至2012年12月1日止共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5710.08元的事实;证据3、催收函及邮政回执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3形式上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综上认证意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灵富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99,并同意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被告领取信用卡后,曾通过POS消费等方式进行透支,截止2012年12月1日,被告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13.29元,未支付利息、滞纳金等2796.79元,合计人民币5710.08元,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信用卡申请、发放、使用而建立的借贷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工行绍兴支行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黄灵富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利息、滞纳金等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灵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灵富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2913.29元,截至2012年12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2796.79元,合计5710.08元,及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涉案《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款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灵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力佳
代理
审判员 祝世强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滢钰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公告黄灵富(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9006290830)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你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3)绍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确定:被告黄灵富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2913.29元,截至2012年12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2796.79元,合计5710.08元,及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涉案《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款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灵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限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特此公告。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