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冶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冶刑初字第004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罗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大冶市罗桥青松村路段时,被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5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大冶市区往罗桥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桥街道办事处青松村路段时,被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罗某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交警三中队证明、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证人熊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宏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祝治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