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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279号

毛锡勤与衢州市公路管理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毛锡勤,衢州市公路管理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毛锡勤。

委托代理人:祝思祥。

被告:衢州市公路管理局。

诉讼代表人:王江平。

委托代理人:孙建忠。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汪金土。

委托代理人:蒋松。

原告毛锡勤诉被告衢州市公路管理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沃建群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9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锡勤、被告衢州市公路管理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衢州市公路管理局驾驶员韩彬驾驶车牌号浙H×××××号小型客车,沿紫荆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紫荆东路书院菜市场对面,在向左转向时左前轮碰撞到原告的左脚,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衢州市中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左腓骨中下段骨折;2、左内踝软组织挫裂伤。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

一、责令被告衢州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353.61元;

二、责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比例。

二、病历三本(衢州市人民医院、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二份,门诊医疗费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

三、建休证明二张,证明原告在出院后需休息的情况。

四、后续治疗证明一张,证明原告需要花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五、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营养费及护理费。

六、村证明一张,证明原告2010年1月1日开始在村里担任保洁,在发生事故后没有进行保洁的工作。

七、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

八、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

九、后续治疗费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拆除钢板的费用为6000元。

十、保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航埠镇安里负责检查村庄内的保洁工作,每月800元。

被告衢州市公路管理局答辩称其已经支付了26638.38元医药费,其愿意承担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合理的费用。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及门诊费用中含174元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实际医疗费用为26638.38元,其中含非医保部分3579元。原告年满60周岁,误工费无依据。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过高,原告无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七、八、九,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能作为计算误工时间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医疗证明书有异议,该份医疗证明书公章与其他医疗证明书不一致,且后续治疗费不明确,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主张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原告主张其承担村里的保洁工作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保洁协议与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明中从事该保洁工作的时间不一致,但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衢州市公路管理局驾驶员韩彬驾驶车牌号浙H×××××号小型客车,沿紫荆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紫荆东路书院菜市场对面,在向左转向时左前轮碰撞到原告的左脚,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衢州市中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左腓骨中下段骨折;2、左内踝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共计33天,花费医药费27057.83元。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7月4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毛锡勤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衢州市公路管理局答已经支付了26638.38元。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毛锡勤已年满60周岁,但其有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实际劳务收入减少,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每月500元。原告毛锡勤系左腓骨骨折,根据车险人伤休息期标准,腓骨骨折休息为30日,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33天,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拆除钢板费用6000元,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余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锡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3727.83元,即医疗费27057.83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司法鉴定费98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8988.83,由被告衢州市公路管理局承担非医保3759元、鉴定费980元,共计4739元,其已支付26638.38元。

三、上述各项经结算,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毛锡勤17089.45元,支付衢州市公路管理局21899.3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毛锡勤承担218元,被告衢州市公路管理局承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沃建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詹洪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