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1286号原公诉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温,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云南省勐海县人,傣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瞿征,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岩温携带毒品到勐海县勐遮镇收费站旁路边进行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0件,净重11150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岩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150克,手机1部,电动车1辆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岩温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其为获取2000元报酬为他人运输毒品,请求二审从轻改判。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岩温驾驶电动车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1150克,在勐海县勐遮镇收费站旁路边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指认毒品笔录、提取样品送检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线索,在岩温携带毒品进行交易时,当场将其抓获,以及查获毒品种类、数量。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岩温被抓获时携带SANSUI手机1部,手机卡号为1581216****、1508769****;(2)查获的毒品及包装物、作案使用的二轮电动车一辆已扣押在案。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岩温使用两个手机号码与其供述的“岩害”使用的14708815304号码在9月4、5日多次通话。4.上诉人岩温供认受“岩害”安排携带毒品到勐遮收费站交易,随即被查获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岩温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岩温及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在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判处岩温无期徒刑,罚当其罪,对所提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华
代理
审判员 舒 宇
代理
审判员 阮 鸿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津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