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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1509号

孙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赵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农历2月12日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夫妻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共同语言。2012年6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准予离婚。

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已将自己的实际实际情况如实告知原告,原告表示无异议,并欣然接受。但婚后原告不务正业吃喝玩乐,并经常对被告和孩子进行打骂,作为女性,为维护自己的名誉,被告一直忍让妥协,但原告不思悔改,变本加厉,并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原告如要离婚,需补偿被告10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农历2月12日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农历2月12日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贾志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俊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