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侯民初字第2137号

原告余长贵与被告和翠丰公司、唐熠、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长贵,成都和翠丰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熠,李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余长贵,男,汉族,1958年2月2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成都市锦江区海耀海鲜经营部业主,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隋磊,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敏,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和翠丰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翠丰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法定代表人唐熠。被告唐熠,男,汉族,1973年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李松,女,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余长贵与被告和翠丰公司、唐熠、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翠丰公司、唐熠、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长贵诉称,原告系和翠丰公司的供货商,和翠丰公司经营雅唐豆捞少陵路店期间由原告供应海鲜。2012年12月12日,经原告与和翠丰公司对账核实并经唐熠签字确认,和翠丰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06743.68元。唐熠作为和翠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李松与唐熠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和翠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尚欠货款306743.68元;2.判决唐熠、李松对被告和翠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和翠丰公司、唐熠及李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锦江区海耀海鲜经营部系被告和翠丰公司的海鲜供货商。2012年8月30日,被告唐熠出具《承诺书》载明:“对于海耀海鲜余总的货款问题,本人及本公司承诺如下付款安排:

一、对老余的应付款2013年元月31日前总应付款不高于100万元。

二、在2014年春节前应付款不高于50万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和翠丰公司与成都市锦江区海耀海鲜经营部进行对账,确认少陵店(截止2012年8月)欠海耀海鲜货款306743.68元,2012年9月及10月货款已经结清,落款加盖“成都和翠丰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双楠分店”印章,被告唐熠签署“未付以上货款数额无误”并签名确认。被告和翠丰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余长贵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唐熠与被告李松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承诺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和翠丰公司、唐熠及李松未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及对原告举出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因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成都市锦江区海耀海鲜经营部与被告和翠丰公司达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个体工商户的债权与债务依法应由其业主享有和承担,和翠丰公司与成都市锦江区海耀海鲜经营部对账后确认尚欠货款306743.68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成都市锦江区海耀海鲜经营部的业主余长贵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余长贵请求被告和翠丰公司支付货款306743.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熠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及本公司承诺如下付款安排”,从该《承诺书》通常的理解,该承诺系对还款计划作出的安排,未有在被告和翠丰公司不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唐熠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余长贵请求被告唐熠、李松对被告和翠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和翠丰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长贵货款306743.68元;

二、驳回原告余长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465元,由被告成都和翠丰餐饮娱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闻武

代理

审判员  李 欢

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俊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