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尖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崔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崔某乙,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在送达应诉材料时查明被告崔某乙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西省长子县常张乡连西沟村140号,不属于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抚养费纠纷,应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崔某乙的住所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山西省长子县常张乡连西沟村140号,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
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甄 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