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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尹高生诉冯敏、朱跃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高生,冯敏,朱跃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851号原告尹高生,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翔,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冯敏,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自由职业。被告朱跃辉,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自由职业。原告尹高生诉被告冯敏、朱跃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让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翔,被告冯敏、朱跃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高生诉称,被告冯敏于2013年3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为:“1、租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乙方每月月终将下月租金壹万肆仟整元存入原告指定的帐户,租赁期间一切费用(水、电、工商、税务)由乙方自行负责,3、如逾期将按每天1%的标准补给甲方滞纳金。”但被告冯敏从2013年6月起就开始拖欠原告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等共计19000元。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冯敏催要未果,另被告冯敏在向原告租赁门面时与被告周跃辉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朱跃辉理应对被告冯敏所欠租金及电费、税费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所欠租金及电费、税费19000元及滞纳金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滞纳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冯敏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朱跃辉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冯敏、朱跃辉的诉讼主体资格;3、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租赁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冯敏、朱跃辉曾是夫妻关系。被告冯敏口头辩称,经过核对是欠原告19000元的租金及电费、税费,但是还应该扣减被告冯敏缴纳的2000元押金,应该为17000元。被告冯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的离婚证,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已在株洲市石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朱跃辉口头辩称,关于被告冯敏承租原告的门面,并购买其货物之事,被告朱跃辉是一直反对的,是被告冯敏私自与原告签订合同,所有的事情被告朱跃辉均不清楚,且原告与被告冯敏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冯敏只是给原告打工,被告冯敏给原告清货,所有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均为原告,被告冯敏只是原告请的店长,且被告朱跃辉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跃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已经离婚。被告朱跃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被告朱跃辉不知情,也没有签字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的款项被告朱跃辉不清楚,且该款并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开支,被告朱跃辉不应该偿还。原告对被告冯敏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影响本案债务应该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朱跃辉对被告冯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全案对原告与被告冯敏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与被告冯敏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尹高生与被告冯敏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尹高生,乙方:冯敏,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愿将淞华市场二楼261号门面租给乙方全权经营,租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具体协议如下:1、乙方于每月的月终将下个月租金壹万肆仟元存入甲方指帐号,兴业银行:622909363313472214,户名:蒋朝艳;2、该门面所有一切费用(水、电、工商、税务)由乙方自行负责,经营期间一切债务关系均与甲方无关;3、乙方于签约时交纳甲方押金贰仟元整;4、乙方须按时向甲方还款,逾期将按每天1%的标准补给甲方滞纳金;5、乙方每月均按时还款(含借款)且合同期满后甲方返现金贰仟元予乙方;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2013年7月初,原告与被告冯敏终止了该合同,现被告冯敏欠原告尹高生租金及电费、税费等共计19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冯敏押金2000元,即被告冯敏还应支付原告尹高生租金及电费、税费等共计17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冯敏、朱跃辉于2001年7月25日在株洲市石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3日,两被告在株洲市石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尹高生与被告冯敏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现已按约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门面给被告冯敏经营使用,被告冯敏依约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冯敏支付所欠的租金及电费、税费等19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冯敏支付给原告的押金2000元依法应予扣抵,即被告冯敏依法还应支付原告租金及电费、税费等17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朱跃辉是否应对被告冯敏所欠租金及电费、税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现分析如下: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跃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冯敏的个人债务,应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跃辉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租金及电费、税费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朱跃辉辩称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敏、朱跃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尹高生租金及电费、税费等1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高生承担50元,被告冯敏、朱跃辉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让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喻 露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