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744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加安、苏盛瑞。被告陈某。第三人陈某。
原告蔡某为与被告陈某、第三人陈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0年7月11日,案外人杜某饮酒后驾驶浙C×××××微型普通客车途径瑞安市塘下镇罗风繁新南路前庄警务室地段时,客车驶入左侧路面,车头左前角头与对向由被告陈某驾驶的安装了动力驱动装置的无牌人力客运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陈某受轻伤、三轮车上乘客蔡某受重伤。该案件起诉后,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83058.98元。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将自己名下唯一财产即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公园路2幢15号房产以分家析产的形式转让给第三人,并领取了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为逃避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自己名下唯一财产转移,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请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5月4日就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公园路2幢15号所达成的房屋分家析产书;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第三人陈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三方身份证明、本院(2012)温瑞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2012)温瑞民执字第3916号执行裁定书、房屋分析书。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1日,案外人杜某酒后驾驶汽车途径瑞安市塘下镇罗风繁新南路前庄警务室地段时,客车驶入左侧路面,车头左前角头与对向由被告陈某驾驶的安装了动力驱动装置的无牌人力客运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陈某受轻伤、三轮车上乘客蔡某受重伤。该案件起诉后,本院(2012)温瑞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83058.98元。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将自己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公园路2幢15号房屋(房产证号为00××87号)以分家析产的无偿形式转让给第三人,现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2年10月,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2012)温瑞执民字第391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对原告所负赔偿义务尚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财产即座落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公园路2幢15号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所有,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陈某与第三人陈某于2012年5月4日就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公园路2幢15号所达成的房屋分家析产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缪正坚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记员 曹观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