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杨凤芹,女,1954年2月25日生,汉族,唐山市盛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殷砥石,男,1951年1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刘刚,男,1982年12月18日生,汉族,唐山市第十二中学教师。被告臧明媚,女,1990年9月28日生,汉族,唐山市东方双语学校教师。(系被告刘刚之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号中铁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志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凤芹诉被告刘刚、臧明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砥石、被告刘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明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凤芹诉称,2013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刘刚驾驶冀B×××××号车,与骑自行车的杨凤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杨凤芹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刘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凤芹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杨凤芹造成的损失合计30000余元(待出院后变更)。被告刘刚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至35000元,其中包括:住院费15556.49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门诊复查费327.06元、快递费100元、复议病历费17元、X光片139.32元、交通费335.5元、双拐费60元、轮椅费600元、鞋100元、坐便椅45元、出院后外购药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5960元。
被告刘刚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在质证时详细说明,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刘刚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北新道文化路北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杨凤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杨凤芹受伤。2013年4月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014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凤芹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腰椎滑脱,2013年4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8月1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0835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用5000元整。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6112.67元、误工费5960元(2980元/月×2月)、护理费1800元(2700元/月÷30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存车费16元、照相费30元、复印费17元,上述损失合计30435.6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臧明媚,被告刘刚与臧明媚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床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第014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双拐、轮椅、鞋子、座便椅等财产损失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刚、臧明媚共同负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属于被告刘刚、臧明媚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凤芹各项损失合计1806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凤芹各项损失合计12375.67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0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609元,原告杨凤芹自负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
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
审判员 杨 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