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2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小英与杨玉军、魏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英,魏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483号原告刘小英,又名刘晓英,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户。被告魏建国,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原告刘小英与被告杨玉军、魏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小英申请撤回对杨玉军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刘小英撤回对杨玉军的起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保证合同纠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英诉称,2012年6月19日,杨玉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杨玉军当即出具借款条据一支,由被告魏建国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3%,口头约定三个月结息一次。后杨玉军向原告偿还85万元本金,并将利息偿还至2012年11月19日,下欠15万元本金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偿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向杨玉军及被告魏建国催要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魏建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2%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小英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证明杨玉军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魏建国担保的事实。被告魏建国未到庭,亦未以任何形式对原告的诉请向法院提出答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小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杨玉军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魏建国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9日杨玉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魏建国作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借款后杨玉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将利息偿还至2012年11月19日再未还本付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魏建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2%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1年)年利率为6.31%。本院认为,借款人杨玉军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杨玉军与原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魏建国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在杨玉军出具的借款条据上签名、捺印,其担保意愿明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魏建国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杨玉军追偿。因杨玉军与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有权自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建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杨玉军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6.31%÷12×4=2.10%)。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的月利率应按2.1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英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2.10%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魏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玉军追偿。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魏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唤霞审 判 员 焦子博代理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郝碧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