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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612号

高华与李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高华,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高华。被告李军。本院受理原告高华与被告李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实际居住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天都城天星苑1幢2单元1603室,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军长期居住于杭州市余杭区,故应由其居住地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建利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记员 陈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