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高华。被告李军。本院受理原告高华与被告李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实际居住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天都城天星苑1幢2单元1603室,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军长期居住于杭州市余杭区,故应由其居住地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建利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记员 陈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