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仲撤字第20号
申请人:台州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宣庭。
委托代理人:沈来云。
委托代理人:沈鱼水。
被
申请人:台州市黄岩江边塑模厂。
法定代表人:应存国。申请人台州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台州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台仲裁字327号仲裁裁决存在程序违法。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先后向仲裁委提交了两份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仲裁委调取被申请人2004年至2007年间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财务账册、会计凭证及(2008)台仲决字第210号案卷的书面申请。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再次请求调取上述财务账册、会计凭证。但仲裁委对调取上述财务账册、会计凭证的申请始终未回复,既未前往调取,亦未予以驳回,而是直接作出裁决。即便是(2008)台仲决字第210号案卷也是庭审过程中经申请人提醒后调取的。被申请人在两次仲裁庭审中多次强调通过转账形式支付款项,故申请人的此次申请有理有据。被申请人的上述财务账册、会计凭证关系到被申请人实际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与本案处理有重大关联,仲裁委未予调取,违反法定程序。此外,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裁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12)台仲裁字第327号仲裁裁决。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撤回了除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以外的申请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台州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台仲裁字第327号裁决,其理由是被申请人的财务账册、会计凭证关系到被申请人实际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台州仲裁委员会对于其申请调取被申请人的财务账册、会计凭证未予答复,违反了法定程序。但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被申请人的财务账册、会计凭证并不属于台州仲裁委员会应当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故申请人以台州仲裁委员会对于其申请调取上述证据未予答复为由主张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台州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台州仲裁委员会(2012)台仲裁字第327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台州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汤坚强
代理
审判员 张淑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郭巧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