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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冯康囊、王育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康囊,王育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6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康囊。因本案,于2012年4月11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育庆,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4月11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2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康囊、王育庆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康囊、王育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人冯康囊承包了湖岭镇梅岸村机耕路路基工程,在没有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爆破山石,被告人冯康囊先后两次通过被告人王育庆向王某甲(另案处理)购买黑火药,共计200斤。尔后,被告人冯康囊将购买的黑火药放在自己的浙C×××××东南轿车的后备箱内运到施工工地上,交给仇某、林某(另案处理)进行爆破作业。2011年农历年底,被告人冯康囊将施工工地上剩余的黑火药存放在瑞安市湖岭镇冯岙村的家中。2012年4月9日,被告人冯康囊又叫仇某、林某到工地上进行爆破作业,遂将家中的黑火药运到施工工地上,2012年4月11日,仇某、林某在工地上进行爆破作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缴获剩余的8.28公斤黑火药。经鉴定,被查获的8.28公斤疑似黑火药中均检出碳颗粒、硫颗粒和硝酸钾等黑火药成份。经检测,上述被查获的黑火药净重计8.18公斤。案发后,被告人冯康囊协助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康囊、王育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仇某、林某、孟某、金某、王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工程承包合同,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瑞安市计量测试鉴定所校准证书,立功认定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康囊、王育庆因生产经营需要,明知是爆炸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康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育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均予以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康囊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王育庆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上述物品(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