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三民初字第2731号

叶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叶某,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2731号

原告:叶某。

被告:倪某。

原告叶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敏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5月份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倪某甲。婚后,原告在一家保险公司上班,因工作需要与顾客保持一定的联系,但被告经常因此怀疑原告,并冒充原告与客户手机聊天,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为此曾殴打原告。2013年1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母亲在这过程中不劝反而殴打原告,导致家庭更加不和。2013年5月底,双方又因琐事争吵,两天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另外,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吵打,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儿子倪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倪某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讲的原、被告认识、恋爱、结婚、生育儿子、分居、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债务等情况均属实。被告确实曾因原告与对其有意思的第三人联系,而与原告发生争吵,也曾冒充原告与该第三人聊天。被告相信原告尚未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被告认为,原告明知对方对其有意思,还继续与其联系,存在过错。被告打过原告,是被告不对,希望原告原谅被告,给一次改过的机会。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为此,原告提交了盖有三门县民政局档案材料证明章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其职权出具的书证,其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28日在三门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倪某甲。原、被告因原告与他人联系一事发生过争吵,被告曾因此事打过原告,也曾冒充原告与该第三人手机聊天。2013年5月底,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尚短,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矛盾,也属正常现象,被告虽曾打过原告,但据此不足以认定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赵敏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郑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