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10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某,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10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朱某甲、余某某先后在光山县惠民小区、老政府转盘附近、石油公司家属院、天伦家园、熊弄菜市场、翰林院小区等地开设赌场,组织多人多次用扑克牌推牌九赌博,参赌人员轮流坐庄,每庄赌资1000元至2000元,并向庄家抽头渔利,输庄提成100元,赢庄提成200元至500元不等。在此过程中,余某某在赌场中收取提成款并提供帮助,朱某甲管理抽成款,并向参赌人员放账,共计抽头渔利70000余元。2012年10月10日,公安民警当场从二名被告人在光山县翰林院小区周某某家中开设的赌场中抓获参与赌博人员10余人,缴获赌资人民币93300元。归案后,朱某甲、余某某在公安机关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某、朱某乙、向某、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罚没票据、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提供赌具及场所,召集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独自管理钱账并在赌场内放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赌场中抽头,并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主动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故对朱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故对余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某甲、余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予以没收,由光山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志勇审判员 梁 焱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