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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再字第2号

张兆余与蔡顺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兆余,蔡顺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张兆余。原审被告蔡顺发。原审原告张兆余与原审被告蔡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的(2012)温瑞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瑞检民行建(2013)24号检察建议书,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温瑞民建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兆余、原审被告蔡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09年开始,蔡顺发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张兆余借款,约定月利率1%,截止2010年底,蔡顺发仍有四笔借款共计55万元未还。原判认为:蔡顺发向张兆余借款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蔡顺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兆余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款交本院转付。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认为:

一、原审原告张兆余与原审被告蔡顺发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导致原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

二、原审判决确认的民间借贷合同由于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和民事法律关系,导致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应依法撤销。原审原告张兆余再审期间称:蔡顺发系其表弟,欠其20万元但没有条子,2011年蔡顺发称房子被法院查封,请求其向法院起诉,从房屋拍卖款中分部分财产。于是根据蔡顺发的要求打印银行交易明细,蔡顺发根据银行单上的取款记录打了4张欠条,分别为20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55万元,后来蔡顺发将民事诉状拿给他签字,其余事情均由蔡顺发打理。判决后分得执行款2万多元。原审被告蔡顺发在再审中对原审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承认自己在原审中所作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借条是伪造的。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蔡顺发因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指使亲友张兆余提起虚假诉讼,并让张兆余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蔡顺发对照张兆余的银行交易明细,挑选了2009年3月25日、2010年4月1日、2010年7月16日、2010年8月3日现支的交易记录,伪造了借款日期与现支日期相对应、金额分别为20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四张借条给张兆余。2012年1月30日,张兆余持伪造的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向本院起诉,请求蔡顺发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温瑞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蔡顺发偿还张兆余借款55万元及利息。在执行阶段,张兆余分到执行款27500元;2013年4月1日,张兆余向本院退出执行款27500元及已退还的受理费5324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蔡顺发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与原审原告张兆余恶意串通,虚构借贷事实、伪造借条,并以伪造的借条为依据,辅以银行交易明细,由张兆余作原告、蔡顺发作被告向本院提起虚假诉讼,致使本院错误地作出民事判决,支持张兆余的诉讼请求。通过执行分配,张兆余最终得到执行款27500元,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兆余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324元,由原审原告张兆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德朝

审判员  朱小微

审判员  戴大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季臻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