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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徐得清诉被告祖贤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得清,祖贤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徐得清,男,1967年4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云飞。

被告:祖贤胜,男,1969年9月13日生。

原告徐得清诉被告祖贤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得清的委托代理人孙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贤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得清诉称:2010年7月,其为被告祖贤胜加盖钢结构厂房。2011年3月18日,经结算,祖贤胜尚欠其工程款10万元未付,并出具结账单一份。后其多次向祖贤胜催要该款,但祖贤胜均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祖贤胜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祖贤胜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得清于2010年7月至同年年底为被告祖贤胜加盖钢结构厂房。2011年3月18日,祖贤胜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今欠到徐得清厂房工程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迄今,祖贤胜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另,徐得清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审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祖贤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结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祖贤胜将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徐得清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已施工的建设工程合同不宜采用返还原则,双方应当按约计付价款。本案中,祖贤胜和徐得清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该钢结构厂房工程已施工完毕,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徐得清可以参照双方的结算数额主张工程款。徐得清主张祖贤胜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祖贤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祖贤胜应支付原告徐得清工程价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730元,由被告祖贤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邵长伟

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

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