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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789号

张君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张君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张君林,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君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久东、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君林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N53**/冀BYN**挂重型半挂车于2012年3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和车辆损失险。2012年4月9日6时45分,原告司机孙顺成驾驶投保车辆在长深高速公路(承唐段)深圳方向行驶至863公里850米处时,与右侧护栏相撞后车辆侧翻入右侧排水沟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鹰手营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原告赔偿三者树款8000元、支付施救费68000元、车辆损失146861元、评估费3900元,合计226761元。申请理赔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267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主车26.2万元、挂车8.5万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以及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保险单,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孙顺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车辆及驾驶人员合法;3、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鹰手营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及原告司机孙顺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6861元;5、认证费票据,证实原告开支评估费3900元;6、施救费票据三张、滦平县天宇专业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开支施救费68000元,证明中有施救部门的情况说明,并且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鹰手营子大队加盖公章;7、收条一张,证实原告赔偿张瑞余、贾海亮树款及地补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扣减残值过低,要求扣减10%;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称本次事故发生日期为2012年4月9日,但施救费的开票日期是2012年11月6日,是否为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无法证实,并且该费用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称其无法证实张瑞余、贾海亮是兴隆县大水乡黄酒铺村的村民,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依原告申请,且经被告同意,由本院委托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相关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书,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可以证实此乃系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开支的实际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可以证实此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赔付三者的实际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21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BN53**/冀BYN**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和车辆损失险。其中,冀BN53**号车辆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冀BYN**挂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2012年4月9日6时45分,原告司机孙顺成驾驶投保车辆(载货)在长深高速公路(承唐段)深圳方向行驶至863公里850米处时,与右侧护栏相撞后车辆侧翻入右侧18米深沟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鹰手营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孙顺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申请理赔后,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故于2013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对事故车辆损失数额进行评估作价。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由本院委托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N53**/冀BYN**挂车辆的具体损失数额进行鉴定。2013年4月9日,本院委托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评估作价。2013年9月9日,该物价部门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冀BN53**/冀BYN**挂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146861元。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开支的费用有:施救费68000元、认证费3900元、三者损失8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26761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君林与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委托的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是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相关部门,故其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而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价格认证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冀BN53**/冀BYN**号车辆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认证费、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赔付三者张瑞余、贾海亮树款及地补8000元,有上述两人出具的收条并且加盖兴隆县大水乡黄酒铺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将该损失赔付该二人,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君林保险金226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士生

审判员  亢立军

审判员  赵雅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利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