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嘉兴市庆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水其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水其,嘉兴市庆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水其。委托代理人:许智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庆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军。委托代理人:马建明、戚海燕。上诉人李水其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庆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3)嘉平乍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水其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添,被上诉人庆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服装加工合同,约定庆翔公司提供原辅料,由李水其为庆翔公司加工羽绒服720件,加工费每件60元,合计加工费43200元;庆翔公司在加工前支付50%的定金给李水其,检验合格交货后三十天庆翔公司支付余款;李水其交付的定作物未能达到质量验收标准(以依经双方确认的货样封样标准及庆翔公司工艺要求和最后修改意见为准),视其具体情况,庆翔公司可酌情拒收部分或全部货物,庆翔公司不承担李水其的损失,李水其必须赔偿庆翔公司提供的相关辅料损失;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时庆翔公司已向李水其交付了加工720件羽绒服的原辅料。2013年1月22日,庆翔公司工作人员刘春燕代表公司与李水其共同出具了查货报告,检验服装发现约有11处质量问题。2013年1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庆翔公司已将720件羽绒服原辅料交付李水其加工,第一批服装经庆翔公司检验出现质量问题并通知李水其返工,在随后几次抽查中频频出现质量问题,而李水其在知晓其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拖延返工,直接导致庆翔公司损失,由李水其全部负责,具体赔偿数额如下:经庆翔公司检验合格的衣服按加工费每件60元付给李水其;检验不合格部分:需返工的衣服由李水其负责返修直至达到庆翔公司质量要求,交由庆翔公司验货,检验合格后出货(返工时间不得晚于2013年1月28日,逾期后果自负);报废部分:李水其须按实际报废数量每件260元赔偿庆翔公司。2013年1月29日,李水其出具协议书(承诺),载明李水其为庆翔公司加工羽绒服共计720件,经庆翔公司检验未合格部分按合同签订方式赔偿给庆翔公司,李水其自愿将一辆尼桑帅客作为赔偿前的抵押,限李水其在2013年2月5日之前清偿欠款,庆翔公司方可将车辆归还李水其。此外,双方一致认可李水其已向庆翔公司交付236件服装,尚有484件服装未交付庆翔公司。庆翔公司认为已交付的236件服装中,167件服装合格且已销售,另69件服装不合格尚未销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对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李水其为庆翔公司加工服装且庆翔公司已提供了加工720件服装所需原辅料之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李水其于2013年1月22日前交付服装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李水其仅交付部分服装,其余服装经检验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李水其返修并于2013年1月28日交货,否则以每件260元标准赔偿庆翔公司。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款约定返修期限同时约定如返修后仍不合格报废服装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但宽限期届满后,李水其仍未履行主要债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2013年1月29日李水其出具协议书(承诺),载明经庆翔公司检验未合格部分按合同约定赔偿给庆翔公司,并于2013年2月5日前付清赔款。该协议书(承诺)实质是约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结算清理条款。因此,认定合同履行效力终止,且李水其就未交付服装(包括不合格服装)以每件服装260元标准赔偿庆翔公司。现庭审查明,李水其已交付服装236件,尚余484件未交付,李水其应赔偿庆翔公司125840元(484件×260元/件)。庆翔公司主张李水其已交付服装236件中,另有69件不合格,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李水其已交付服装236件,根据合同约定庆翔公司应付李水其加工费14160元(236件×60元/件),该款可在李水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即李水其给付庆翔公司赔偿款111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水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庆翔公司111680元;二、驳回庆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庆翔公司负担248元,由李水其负担1242元。宣判后,上诉人李水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约定的内容为“报废部分”按每件260元予以赔偿,报废与不合格属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原审判决将不合格的服装和未交付的服装统归于报废的服装,并要求李水其全部按照报废的标准予以赔偿,与事实相悖。而且,原审中李水其提供的通讯明细能够证明曾多次与庆翔公司联系交货,因庆翔公司一直未派员验货才导致李水其未能如期交付定作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水其是否应当向庆翔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首先,双方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服装加工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守。李水其未能在约定的最后期限内即2013年1月28日前向庆翔公司交付定作物,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一结果系由庆翔公司的拒绝收货行为导致,因此李水其的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应就此向庆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因本案所涉的定作物为羽绒服装,季令性较强,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李水其的迟延履行从根本上影响了庆翔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与履行不能所导致的结果相当,故庆翔公司有权拒绝李水其交付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再次,2013年1月29日即双方约定的最后交货期的次日,李水其向庆翔公司出具协议书对违约事实及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予以了确认,李水其还自愿提供车辆给庆翔公司作为“赔偿前的抵押”。协议书的内容及庆翔公司的主张一致,李水其应照此向庆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虽然李水其主张该协议书系受庆翔公司胁迫所签,但对此说法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水其的上诉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李水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