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百利二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东韩波纹管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东韩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百利二通机械有限公司,沈阳东韩波纹管有限公司,沈阳东韩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035号原告沈阳百利二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647898-3)法定代表人梁子武,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阳东韩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董博。被告沈阳东韩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于秀云。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百利二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东韩波纹管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东韩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百利二通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原告沈阳百利二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