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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张民初字第0248号

昆山市张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小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张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山市张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高小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0248号原告昆山市张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法定代表人孔哲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小滨,男,1971年4月11日生。

原告昆山市张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小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丽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张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张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昆山张浦镇花苑路116号的房屋,用来经营咖啡店,租期六年,租金为每年30万元。但被告违法约定,一直拖延拒付租金。原告一直催讨和发函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迁出并返还所租赁的位于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116号的房屋;2、被告支付2012年度所拖欠的房租3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小滨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2、律师函及EMS快递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交付租金及解除合同;3、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证明被告长期在昆山居住的事实;4、房产证和土地证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律师函、EMS快递单原件、房屋房产证、土地证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116号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陈述涉案房屋于2005年3月就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咖啡馆。2011年7月被告与原告就上述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116号一、二、三楼出租给被告(乙方),甲方同意乙方将上述房屋用于经营咖啡馆,出租面积为1244平方米;租期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租金及支付方式:租期六年内,乙方须总计支付甲方租金人民币180万元,按先付房租后交付的使用原则,房租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租金额度为每年30万元,半年一付,以现金25万元及5万元消费卡支付。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金支付至2012年1月底,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的租金30万元尚未支付。原告还陈述被告于2012年欠债出走,被告租赁房屋经营的咖啡馆一直处于关门状态,原告联系不上被告,故多次发快件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解除合同,但快件均被退回。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律师函及EMS快递单原件二份、房产证和土地证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本案被告在租赁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租金达一年以上,且未能与原告协商,原告向被告寄送催讨租金和要求解除合同的函均被退回,故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立即迁出并交还所租赁的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116号的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将租金交至2012年1月底,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原告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小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昆山市张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小滨签订的关于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116号房屋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高小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116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

三、被告高小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张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租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6570元,由被告高小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朱丽君

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

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翔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