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崧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李正军。被告沈尧灿。被告严彩云。
原告李正军与被告沈尧灿、严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尧灿、严彩云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军起诉称:2011年9月21日,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的利息损失1050元,合计60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被告沈尧灿、严彩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李正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尧灿、严彩云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木材,截至2010年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结欠5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在王家村路修好后付清。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货款两被告至今未付,遂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确认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结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尧灿、严彩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尧灿、严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正军支付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尧灿、严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国军
代理
审判员 石学敏
人民陪审员 朱小荣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XX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