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651号原告金新云,男,197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汽车改装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龚元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全欣,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新云诉被告上海汽车改装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新云,被告上海汽车改装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新云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011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17日,被告开具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据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684.46元;2、被告支付代通金3,300元。
被告上海汽车改装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过原告经济补偿金1,274.30元,应予扣除,故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369元;对原告主张的代通金,认为并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因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238号裁决的申请,因此,被告的请求,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进入案外人普茨迈斯特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茨迈斯特公司)从事钳工工作,其与普茨迈斯特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自2011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日,原告劳动合同关系转入被告处,其在普茨迈斯特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至被告处。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告知原告因被告存在经营状况连续亏损的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情形,经慎重讨论,公司决定进行经济性裁员。在完成法律规定程序后(其中2012年12月5日已向工会说明情况并听取工会意见,2012年12月7日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现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裁减人员情形“(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以及“(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1月17日起被正式依法解除。2013年1月17日,被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42.23元,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821.87元。另查明: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3条载明: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同意将法定经济补偿金的部分提前支付给原告。具体为:鉴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同意将经济补偿金3,185.80元的40%计1,274.30元在以下较晚的日期起30日内以银行转帐的形式支付给
原告:(1)本协议签订之日或(2)根据普茨迈斯特控股有限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及中信产品投资基金(香港)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并购协议就并购完成交割之日。上述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3月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经济补偿金1,274.30元。再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发布了裁员通告,决定裁减63名雇员并附裁员方案,并将裁员通告内容通过管理层与工会代表会议形式告知工会主席及工会代表等人员。次日,被告工会在企业裁减人员情况报告表中盖章同意裁员及补偿方案。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前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调查,被告就裁减人员事项已于2012年12月7日向该部门备案。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通金3,30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增加请求:1、被告按3,300元/月支付原告2013年1月18日至本人拿到退工单和劳动手册为止的工资;2、被告支付原告1月份的工资差额800元。同年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23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
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84.46元;2、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2012年4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被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该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裁决后已经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被告的请求应由本院一并审理,因此,该院裁定驳回被告要求撤销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238号裁决的申请。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2012年3月工资明细、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裁员通告及签到表、企业裁减人员情况报告表、裁员申请书及附件裁员方案、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裁员通告、裁员方案、企业裁减人员情况报告表、裁员申请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告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减人员,原告在被裁减人员名单内,被告据此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被告主张应扣除加班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1,274.30元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4,369.44元。因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汽车改装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支付原告金新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69.44元;
二、驳回原告金新云要求被告上海汽车改装厂有限公司支付代通金3,300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新云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倩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方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