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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305号

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筱园、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筱园,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骏霸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305号

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宝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涛、俞华燕。

被告:陈筱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志强。

被告: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宣文荣。

被告:浙江骏霸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培。

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为与被告陈筱园、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爵公司)、浙江骏霸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华燕及被告陈筱园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爵公司、骏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陈筱园因个人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泰丰贷)2012年借字第B013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筱园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借期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月利率为18‰,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合同7.2条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7.6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11.1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向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豪爵公司、骏霸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泰丰贷)2012年保字第B0134号】,为被告陈筱园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将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陈筱园,合同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陈筱园拒绝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1月16日委托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共计6038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筱园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原告期间利息人民币28800元(自2012年9月29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6日,共计48天,按月利率18‰),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55800元(自2012年11月17日暂计至2013年1月18日,共计62天,按月利率2.7%计,最终以实际归还日止)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384元,共计1144984元;2、判令被告豪爵公司、骏霸公司对被告陈筱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筱园、豪爵公司、骏霸公司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陈筱园之后与原告签订了展期协议,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筱园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原告期间利息人民币49200元(自2012年9月29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1日,共计82天,按月利率18‰),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23400元(自2012年12月22日暂计至2013年1月18日,共计26天,按月利率2.7%计,最终以实际归还日止)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38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泰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陈筱园因个人周转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被告陈筱园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18‰,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期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150%,若因被告陈筱园违约,则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双方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2、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豪爵公司、骏霸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陈筱园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筱园分两次共出借款项人民币100万元;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384元;5、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筱园分两次共出借款项人民币100万元;6、展期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陈筱园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因被告陈筱园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故被告陈筱园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陈筱园在庭审中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月利率18‰和违约利率150%均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与被告陈筱园没有关联,对程震的身份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陈筱园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100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原告的付款凭证;对证据5中被告陈筱园的签名、手印无异议,对其他内容有异议,签订当时是空白的;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上被告陈筱园的签字和手印无异议,但签订时展期协议是空白的,且对程震等人,被告陈筱园也不认识。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泰丰公司提供的六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筱园辩称,1、本案贷款关系不成立,借款合同不生效;2、原告违规发放贷款,存在虚假诉讼;3、原告违规发放贷款,存在经济诈骗问题;4、本案案由应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5、因被告在法院有多个案件,故希望由同一合议庭审理。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陈筱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职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筱园为被告豪爵公司员工;2、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1份;3、客户资料登记1份;4、银行卡存款凭条1份;5、联网核查凭证1份;以上证据2-5证明借款合同中“发放贷款”条款载明的账号非被告陈筱园本人申请开立的事实。6、公证书1份;7、录音光碟1份;证据6-7证明原告持有并控制借款合同中“发放贷款”条款载明账号的银行卡。8、个人借款合同;9、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0、银行查账单线索;证据8-10证明原告违规发放贷款,存在虚假诉讼和经济犯罪。11、律师函、金融消费争议投诉受理告知单、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对被告的书写回复函及信封各1份,证明借款合同中“发放借款”条款载明的账号并非被告1本人申请开立的事实。同时,原告持有并控制借款合同中“发放借款”条款载明账号的银行卡,将被告卡中的100万元转回原告的事实。原告泰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筱园系被告豪爵公司的财务部职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泰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经被告陈筱园授权后至银行批量办卡,但银行工作人员说银行卡激活需本人身份证原件;办卡后,卡和身份证原件也都还给了原告,也在借款合同上填写了卡号,并填写了借款借据作为出借款项的依据。联网核查凭证中显示,被告陈筱园将身份证原件交付泰丰公司工作人员,授权其办理开户业务;对证据6-7,号码和李杨的身份信息,原告无法核实,即使电话和李杨都是农行的,其也确认泰丰的工作人员行使的是代理行为,被告陈筱园在原告处借款,并将身份证交付给工作人员完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直到签订展期协议也未提出异议,且农行工作人员也提出持身份证复印件可办理银行卡的内容;对证据8,被告陈筱园的借款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其他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履行了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的事实。该交易时间证明被告陈筱园在收到借款后将款项转出的时间不到4分钟,说明其用钱的迫切性,也就间接证明其有借款的动机和需要;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陈筱园将自己的款项出借给宣文荣的事实。对证据11,对该组证据中的律师函,只是表明被告陈筱园的律师向相关机构发了函件,是被告陈筱园的代理人单方寄出的材料,对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有无发送原告也无法核实;对金融消费争议投诉受理告知单,该证据与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的回函在时间上不对应,只是表明接受到相关材料,无具体内容,故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回复函的第1页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未加盖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的公章。对回复函第2页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的相关工作人员存在问题需要整改。对信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邮寄给李志强一封信件,邮件内容无法核实。经审核,被告陈筱园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7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违规操作办理借记卡,并不能证明原告泰丰公司未得到被告陈筱园的授权;证据8-11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豪爵公司、骏霸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中,被告陈筱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9月29日中午,老板宣文荣叫了我们几个人帮他去签一份文件,我和孔柳倩、陈筱园等5人到泰丰小额贷款公司,1点左右到的,之后泰丰的业务员让我们到办公室叫我们签几个字就可以了,陈筱园当时还问了下签字对我们有没有影响的,他们说和你们无关的,只要签字就可以了。他们让我们签字的时候让我们在指定的地方签字就可以了。至于内容没有看。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被告陈筱园因个人周转与原告泰丰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泰丰贷)2012年借字第B0134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筱园向原告泰丰公司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始至2012年11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结息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8日,合同7.4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最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7.6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陈筱园与原告泰丰公司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同日,被告豪爵公司、骏霸公司与原告泰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泰丰贷)2012年保字第B0134号】,为被告陈筱园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2.1约定,甲方保证承担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执行费、取证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合同4.1约定,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泰丰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100万元到被告陈筱园的账户,2012年11月16日,被告陈筱园因个人资金周转未到位与原告泰丰公司签订《展期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经展期后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始至2012年12月21日止。第四条约定,《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1.8%(月利率)。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则自动作相应变更。被告豪爵公司、骏霸公司为保证人,并签字盖章,协议第七条约定。丙方为保证人,同意继续履行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编号:(泰丰贷)2012年保字第B0134号的《保证合同》,对乙方在《个人借款合同》和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陈筱园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泰丰公司与委托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共计60384元。2013年8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泰丰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筱园逾期未归还借款100万元,虽然被告陈筱园辩称其系被告豪爵公司员工,受被告豪爵公司法定代表人蒙蔽在空白合同的最后一页上签字,即使没有看到《个人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但是被告陈筱园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这充分证明被告陈筱园并非完全不知情,但是被告陈筱园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会带来的法律后果有预见能力,况且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泰丰银行曾多次催讨,在此期间内被告陈筱园从未向原告泰丰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却以签订协议向原告申请展期等积极的行为方式表示追认。至于被告陈筱园辩称借记卡非其本人授权原告泰丰公司办理,能够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违规操作办理借记卡,但被告陈筱园事后签订展期协议等行为应视为对办理借记卡的一种认可,故被告陈筱园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豪爵公司、骏霸公司为被告陈筱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被告陈筱园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其金额,应与其主张的债权和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相对应,故本院酌情确定代理费为59000元。泰丰公司所主张的按月息2.7%计算的逾期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期(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应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筱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原告期间利息49200元(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12月21日)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算)二、被告陈筱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9000元。

三、被告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骏霸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筱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0756元,由被告陈筱园负担,被告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骏霸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对该款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志君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张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