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商初字第317号
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宜祥,该行职工。
被告:徐强,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磊,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冰,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恒泰合行)诉被告徐强、王磊、白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泰合行委托代理人宋宜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强、王磊、白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合行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徐强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2011年6月3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21490127,被告王磊、白冰自愿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被告徐强偿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9.07125‰计算至2011年6月3日,自2011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3.60687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王磊、白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强未答辩。被告王磊未答辩。被告白冰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徐强在2009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3日期间,可循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按月结息,最后一期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同时,被告王磊、白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徐强自2009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3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2010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徐强发放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0712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徐强、王磊、白冰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与被告徐强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磊、白冰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强作为借款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磊、白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在约定的最高余额15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强予以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强偿还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9.07125‰计算至2011年6月3日,自2011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3.60687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磊、白冰对第一项判决内容在15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灿
人民陪审员 田曙光
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