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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成国与范鸿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国,范鸿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494号原告王成国。委托代理人纪宝帅,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鸿昌。原告王成国与被告范鸿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鸿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被告范鸿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成国现金伍仟元,大写伍仟元整,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4月5日还清,借款人范鸿昌,到期不还,拖一天追加100元”;2009年2月10日被告范鸿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成国现金壹万元,大写壹万元整,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3月10日还清,借款人范鸿昌,到期不还,拖一天追加1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有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认定,不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鸿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成国借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本金5000元自2009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按本金10000元自2009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徐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