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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688号

代方霞与南京康洁洗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代方霞,南京康洁洗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代方霞,女。委托代理人夏青(原告丈夫),男,住址同上。被告南京康洁洗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银城东苑5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吉浦钧,南京康洁洗衣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方霞诉被告南京康洁洗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方霞的委托代理人夏青,被告康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方霞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月牙湖直营店(康胜洗衣店)营业员,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没有按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工作兢兢业业,任劳任怨,经常根据被告单位的安排加班加点工作,包括在原告哺乳期间,被告仍违反相关规定安排原告加班加点工作,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2年5月25日,被告告知原告第二日不要来上班了,对此,被告也未给予合理说辞。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现原告因不服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5888元;2、被告支付赔偿金15290.8元。

被告康洁公司辩称,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已明确其加班费的请求系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770元,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范围,法院对原告超出仲裁范围的请求应不予审理。关于赔偿金,原告系主动辞职,故其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方霞与被告康洁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原告每工作12小时(早8点至晚20点)休息一天,以此循环。2012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请假条,以“家中有事”为由请假20天,经被告批准,原告于2012年5月1日开始休息。2012年5月22日,原告以“本人原因,因家中有事”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办理了辞职交接手续,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911.3元。2013年2月8日,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要求裁决

被告:1、支付加班费5888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90.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申诉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770元。后该委裁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4月期间平时加班工资319.1元;2、对原告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虽经本院依法释明,但原告对于其第一项诉请所主张的是何种加班工资未予明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白劳人仲案(2013)149号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表、辞职工作交接单、考勤表、请假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遇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仅提供了2012年2、3月份的未经原告签字确认的考勤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每月工作180小时,即每月延长劳动时间为6小时。同时,由于被告未提交2012年4月的考勤记录,而按照其提交的2012年2、3月份考勤表进行推算,原告2012年4月4日清明节应当向被告提供了劳动,故本院认定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12小时。考虑到原告每月延长劳动时间仅为6小时,在已支持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前提下,对于原告2012年4月的延时加班工资不再重复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自2012年5月起即请假未提供劳动,并于当月离职,但其直到2013年2月才提起劳动仲裁,故本院仅支持原告2012年2月至4月的加班工资。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3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97.7元(1911.3/174×1.5×6×2)、2012年4月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95.4元(1911.3/174×3×12)。原告以“本人原因,因家中有事”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代方霞2012年2月至3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97.7元、2012年4月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95.4元,以上合计593.1元。

二、驳回原告代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歆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徐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