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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国玉诉被告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玉,王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梁国玉,男,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正洋,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文俊,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国玉诉被告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九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玉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洋、被告王成的委托代理人顾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玉诉称:原告在经营XXXX厂时,被告于2007年、2008年从原告处赊购红砖,总计欠原告37171元。自2007年至2012年,被告共归还28000元,还欠9171元。今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予归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红砖款9171元。被告王成辩称:1、梁国玉与XXXX厂关系不明,无法证明收条中债权人主体。2、收条都为2007至2008年所写,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义务包括送货及开具增值税发票,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义务未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XX建筑材料厂(亦称“XXXX厂”)业主。2007年至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红砖累计欠款37171元,并于2007年2月1日、2008年6月8日分别出具给原告3份欠条(收条),但对何时还款及开具增值税发票未作约定。此后,被告陆续归还给原告28000元,余款9171元未能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917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国玉建筑材料厂工商登记信息,王成出具的欠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原告系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国玉建筑材料厂业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并出具了欠条(收条),后又向原告偿还部分货款,现原告亦持有债权凭证,足以证明原告系本案债权人。(三)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双方对何时还款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四)因双方对开具增值税发票未作约定,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拒付货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1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国玉9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李九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彭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