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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3687号

赵逢连与王宜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逢连,王宜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687号原告赵逢连,女,汉族,1945年10月5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住邹城市,系原告赵逢连之女。被告王宜忠,男,汉族,1989年4月13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永跃,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逢连与被告王宜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逢连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宜忠委托代理人赵永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逢连诉称,2013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王宜忠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滕州市级所镇王庄村中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过路的赵逢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逢连受伤住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逢连医疗费、护理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被告王宜忠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另原告赵逢连系70周岁以上的老人,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照其农村居民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王宜忠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滕州市级所镇王庄村中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过路的原告赵逢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原告赵逢连受伤。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滕公交认字(2013)第06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宜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对道路情况不够、遇老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造成了该道路交通事故,确定被告王宜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逢连无事故责任。原告赵逢连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4天。原告赵逢连自行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3747.40元。原告赵逢连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某一人护理。另查明,被告王宜忠所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宜忠应该在购买交强险的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内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赵逢连及护理人王某均系农村居民。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为25.8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王宜忠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确认被告王宜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逢连无事故责任。滕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逢连已年满70周岁以上,不具备劳动能力,其误工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王宜忠所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因此,被告王宜忠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赵逢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宜忠对原告赵逢连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赵逢连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3747.4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03.52元(原告赵逢连共住院治疗4天,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某一人护理,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为25.88元计);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原告赵逢连住院治疗4天,按15元/天计)。综上,原告赵逢连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3910.92元。被告王宜忠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赵逢连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3910.92元(1、医疗费3747.4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03.52元;3、住院期内伙食补助费6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宜忠赔偿原告赵逢连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3910.92元;

二、驳回原告赵逢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70元均由被告王宜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贾真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