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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行审字第123号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08)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王根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浔行审字第123号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茹伟。

被执行人:王根荣。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9日作出湖土资监罚(南)(2012)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于2012年8月擅自占用南浔镇杨华村集体土地980平方米(园地)建造厂房,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980平方米土地;

二、责令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980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三、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4500元。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10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29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王根荣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9日作出湖土资监罚(南)(2012)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钢

代理

审判员  邵钧伟

代理

审判员  沈 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林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