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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宛刑初字第501号

范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当事人
范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宛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2011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5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5月19日2时1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豫RZZ6**号红色恒胜摩托车,沿南阳市城区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仲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范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4.61mg/100ml。起诉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2时1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豫RZZ6**号红色恒胜摩托车,沿南阳市城区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仲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范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4.6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身体检查显示HIV-1抗体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范某某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及身体情况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XX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冉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