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童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民初字第333号原告:童某。被告:徐某。原告童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2008年3月份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有打人的陋习,经常因一点小事便大动干戈,将原告打得鼻青脸肿,并曾因此到卫生院接受医治,被告的母亲不仅不劝阻被告反而怂恿被告打骂原告。2008年清明节后,原告无法忍受离家出走,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期间被告到原告娘家家里问过一次,此后便一直不闻不问。2012年8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双方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只共同生活二个月,毫无感情基础,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四年,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起诉称被告打骂原告不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要求原告将结婚前被告给付给原告的彩礼礼金20000元及为原告购买金某某花费的7300元还给被告。原告童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山县人民法院(2012)衢常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离异后与被告再婚。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认识三、四天后便于当月13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给付原告订亲彩礼礼金20000元,并为原告购买了价值各为4550元、2750元的金某某两条。自登记结婚时起至当年清明节后十来天双方在一起生活,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家,但期间原告仍回过被告家。自2009年2月21日起原、被告彻底分居生活。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2012年8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离婚案件若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几天后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且自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又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共计273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仓促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随即产生矛盾,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故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本院确定由原告返还被告彩礼1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童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告童某返还被告徐某彩礼1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原告童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揭其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颜朝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