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商初字第2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南门大街255号。负责人侯国庆,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清、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被告程影。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京口支行)与被告王杰、程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卞正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京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程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京口支行诉称,被告王杰、程影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期限10年,贷款月利率5.54625‰,实行一年周期浮动,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每月的15日。2008年1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镇江市京口区下河头30号2幢306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是原告。两被告从2013年4月起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杰、程影偿还借款本金63437.08元及利罚息650.6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其他利罚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仍然要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利罚息计算;2、如被告王杰、程影不能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杰、程影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杰、程影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7日,被告王杰与原告中行京口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住字第010904号)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方式,以贷款发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10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人民银行公布的10年期法定贷款利率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2008年1月7日,被告程影向原告中行京口支行出具承诺函一份,自愿作为被告王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月7日,被告王杰、程影与原告中行京口支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杰以镇江市京口区下河头30号2幢306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0016535、建筑面积63.27平方米)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约定原告中行京口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王杰、程影承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京口支行办理了镇江市京口区下河头30号2幢306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向被告王杰发放贷款12万。后被告王杰、程影未按期还款,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杰、程影尚欠原告中行京口支行借款本金63437.08元及利、罚息650.62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中行京口支行为追讨上述债权与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3年7月16日,原告中行京口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杰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王杰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杰给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程影与被告王杰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程影为被告王杰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影应对被告王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杰、程影自愿以镇江市京口区下河头30号2幢306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以抵押财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在被告王杰、程影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杰、程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借款本金63437.08元。
二、被告王杰、程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利、罚息650.6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2008年住字第010904号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王杰、程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律师代理费3200元。
四、如被告王杰、程影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有权以被告王杰、程影所有的镇江市京口区下河头30号2幢306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0016535、建筑面积63.27平方米)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保全费740元,合计1466元,由被告王杰、程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正鲁(此页无正文)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俊娇(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