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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李奇与朱孝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奇,朱孝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558号原告:李奇。委托代理人:刘海林。被告:朱孝运。原告李奇与被告朱孝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孝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奇起诉称:被告朱孝运系温岭市童想乐鞋厂业主,郭某为该厂厂长。原告为温岭市童想乐鞋厂加工鞋邦,温岭市童想乐鞋厂欠原告共计22600元,由郭某作为厂长出具对账明细。被告已支付部分报酬,尚欠98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报酬9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李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温岭市童想乐鞋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在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郭某出具的对账明细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报酬款9800元的事实。原告李奇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以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报酬款的事实。被告朱孝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朱孝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奇与被告朱孝运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鞋邦,报酬款经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孝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奇报酬款98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孝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