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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金民初字第282号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与赵伏生、吕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赵伏生;吕相军;侯广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金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合涧镇合涧村。负责人马永红,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振涛,该社职工。被告赵伏生,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吕相军,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侯广庆,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以下简称合涧信用社)诉被告赵伏生、吕相军、侯广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马永红、委托代理人吴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伏生、吕相军、侯广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涧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赵伏生、吕相军、侯广庆于2007年6月1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赵伏生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利率按月息9.855‰计算,还款期限为2008年6月1日,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被告吕相军、侯广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赵伏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124234.96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请求被告赵伏生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被告吕相军、侯广庆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伏生、吕相军、侯广庆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件、担保书2件;3、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赵伏生、吕相军、侯广庆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被告赵伏生、吕相军、侯广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原告合涧信用社与被告赵伏生、吕相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伏生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6月1日止,利率为月息9.855‰,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被告吕相军、侯广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伏生发放了贷款。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赵伏生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赵伏生、吕相军、侯广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合涧信用社与被告赵伏生、吕相军、侯广庆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合涧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赵伏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赵伏生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赵伏生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相军、侯广庆作为被告赵伏生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赵伏生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吕相军、侯广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吕相军、侯广庆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被告赵伏生、吕相军、侯广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

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