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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汪杰与高道兵、李玉军、王春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杰,王春锁,高道兵,李玉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420号原告汪杰,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锁,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福林,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道兵,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玉军,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杰诉被告王春锁、高道兵、李玉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九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王春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林、被告高道兵、被告李玉军的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杰诉称:2012年9月21日,王春锁将其购买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横梁镇四新村的杨树林承包给高道兵和李玉军砍伐,高道兵和李玉军随后找到汪杰,雇佣汪杰为其砍伐林木,并约定按照200元/天向汪杰支付工钱。2012年9月24日6时30分左右,汪杰在砍伐树木时被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开放性骨折。经过治疗,汪杰现已出院。出院后,汪杰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三被告共同雇佣汪杰为其砍伐树木,汪杰在砍伐树木过程中受伤,三被告对汪杰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汪杰各项损失112985元,后变更为113657.9元。被告王春锁辩称:汪杰系李玉军的雇员,与王春锁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春锁与李玉军之间为承揽关系,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明中也是这样陈述的。根据相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春锁不需赔偿李玉军雇员的损失。且事发后,李玉军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全权处理原告的损失。另外,当时为救助汪杰,李玉军称没有钱支付医疗费,在三方协商后由王春锁先行垫付了汪杰医疗费共计35163.9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高道兵辩称:李玉军是我邻居,我不认识汪杰,汪杰跟我没有关系。我跟王春锁是朋友,我承包的是王春锁另一部分树木,与李玉军承包的不是同一部分。本案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李玉军辩称:1、王春锁购买的树木是承包给高道兵砍伐的,并没有承包给李玉军;2、汪杰并非李玉军雇佣,李玉军和汪杰一样都是向王春锁提供劳务的;3、汪杰作为成年人从事伐木工作,对工作的性质和危险应该了解和防范,其伐木被砸伤,自身具有重大过错;4、汪杰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依据不足。综上,李玉军无论是承揽还是劳务承包,都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汪杰的诉讼请求。另外,李玉军先后垫付给汪杰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初,李玉军经高道兵介绍承揽了王春锁购买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新簧社区四新组杨树砍伐(装载)业务,约定单价85元/吨。随后,李玉军召来汪杰、梁某等人进场作业,李玉军提供油锯,汪杰负责操作油锯砍伐树木,其他人负责修整、装载,工资由李玉军支付。2012年9月24日7时许,汪杰因锯断的一棵杨树被旁边树木挂住没有倒地,遂锯下一棵杨树,准备用下一棵杨树把前一棵杨树砸倒,不料下一棵杨树砸到前一棵杨树后反弹,又砸到汪杰左腿。汪杰随即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医院检查治疗,入、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下段粉碎开放性骨折,2012年10月8日行左胫腓骨下段粉碎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1月6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禁止早期负重、下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汪杰先后花去医疗费36320.88元(门急诊663.9元+住院医药费35656.98元),其中王春锁先后支付35163.9元(门急诊医药费663.9元+住院病人预交款34500元),李玉军先后支付5000元(住院病人预交款2000元+现金3000元)。2012年10月18日,李玉军与王春锁进行结算,李玉军共伐木473.86吨,按照85元/吨计算,一共为40278.1元,扣除预付款10000元,王春锁尚欠30278.1元。2012年10月25日,李玉军出具给汪杰一份“承诺”:“汪杰砍树砸伤一事,由我全全负责处理,汪杰必须全力配合”。2013年6月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受汪杰委托对其残疾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汪杰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汪杰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为此,汪杰支付鉴定费2360元。为最终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汪杰遂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3657.9元(不含被告垫付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一终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证人梁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玉军召来汪杰等人砍伐树木,提供劳动工具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汪杰在砍伐树木过程中受伤,李玉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汪杰在砍树过程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用下一棵杨树砸前一棵杨树,因下一棵杨树反弹砸伤自己,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李玉军从王春锁处承揽砍伐(装载)树木业务,按照85元/吨结算,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因砍伐(装载)树木需要多人协作、相互配合,且在树林中作业,存在一定风险,王春锁未尽到安全指示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汪杰、李玉军、王春锁各应承担20%、60%、20%的民事责任。汪杰要求王春锁、高道兵、李玉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汪杰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主张及举证事实,确认如下:1.医疗费36320.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3.营养费720元,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按照12元/天计算60天;4.护理费6280元,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住院期间44天按照80元/天计算为3520元,出院后46天按照60元/天计算为2760元;5.误工费10912元,汪杰伤前从事林木采伐,故根据其主张及鉴定意见,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林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21824元计算180天;6.交通费600元,根据其治疗、鉴定等实际需要确定;7.残疾赔偿金24404元,根据鉴定意见参照江苏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支出12202元计算20年×10%;8.鉴定费23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其伤情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合计86476.88元,其中王春锁已垫付35163.9元,李玉军已垫付5000元。综上,汪杰的各项损失82476.88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应由李玉军承担60%即49486.13元,王春锁承担20%即16495.38元,其余部分自负。汪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应由李玉军承担3000元,王春锁承担1000元。以上合计,李玉军应赔偿汪杰52486.13元,王春锁应赔偿汪杰17495.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杰52486.13元(已支付5000元,实际尚应给付47486.13元);二、被告王春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杰17495.38元(已支付35163.9元,超出17668.52元由李玉军在给付汪杰的赔偿款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给付王春锁)。三、驳回原告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原告预交865元),减半收取484元,由原告汪杰负担97元,被告李玉军负担290元,被告王春锁负担97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8元。审 判 员  李九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彭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