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46号原告田某,女,汉族,2008年8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田某,男,汉族,1983年5月4日出生,系原告父亲。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99年12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系被告父亲。
原告田某诉被告张某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17时田某被张某乙之子张某甲在某公寓停车场用食指捅破下体进行猥亵,此事严重影响田某和家人的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使田某个人成长以及身体受到极大的伤害,要求张某赔偿,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调解,双方监护人达成协议,张某同意赔偿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签名并按了手印。当天首付人民币壹万元,余款壹万伍仟元于2013年4月8日支付,然而到现在都未付余款壹万伍仟元。张某乙表态不再付余款壹万伍仟元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调解协议书上未付余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称2013年4月6日17时,田某被张某乙之子张某甲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利金城华侨新村公寓停车场用食指捅破下体进行猥亵,事后双方监护人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关于赔偿方面的调解协议书。为进一步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于庭后依法向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调取深公宝(民治)行调(2013)第0406001号调解协议书原件。2013年4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出具一份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13年4月6日17时许,甲方(田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利金城华侨新村公寓停车场被乙方(张某甲)用食指捅破下体进行猥亵。现双方主动申请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首付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余款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于4月8日付清;……”该份调解协议书尾部有原被告双方的监护人签字同意,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监护人称被告方于2013年4月6日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之后,至今拒付余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监护人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原告方依法享有调解协议书上注明的债权。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约定了4月8日付清余款人民币15,000元,现被告方至本案庭审之日仍未付清上述款项,故应当承担立即支付人民币15,000元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主张以及证据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田某支付款项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梅园(兼)
书 记 员 边 秋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