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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覃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盘子优等诉被告周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覃民初字第930号原告盘子优,男,1943年2月27日出生。原告吴爱梅,女,1944年7月16日出生。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娇杨,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原告盘美玲,女,1997年6月15日出生。原告盘柏玲,女,2000年6月10日出生。原告盘柏安,男,2002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盘美玲、盘柏玲、盘柏安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周娇杨,身份信息同上。原告周娇杨,身份信息同上。以上六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一卿,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岗祥,男,1995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闭小龙,法律工作者。原告盘子优、吴爱梅、周娇杨、盘美玲、盘柏玲、盘柏安诉被告周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彩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娇杨及盘子优、吴爱梅、周娇杨、盘美玲、盘柏玲、盘柏安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一卿,被告周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闭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子优、吴爱梅、周娇杨、盘美玲、盘柏玲、盘柏安共同诉称,2013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周岗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29208)搭载周岗道和周岗巧沿乡道从振南往樟木方向行驶;盘景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007850)同向行驶在前。至乡道樟木至振南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盘景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3年3月4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周岗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盘景佳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岗祥给付原告32000元医疗费及丧葬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83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40元/天=400元;3、护理费10天×2人×56.25元/天=1125元;4、误工费10天×56.25元/天=562.5元;5、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16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人合计54877.5元;7、丧葬费18810元;8、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人×56.25元=562.5元;9、交通费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95283.5元。按责任分担被告应当承担70%为206698.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000元,尚需赔偿174698.4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周岗祥还需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4698.45元;二、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中心卫生院预交医疗费收据、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催款单、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贵港市人民医院费用详细清单,用以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盘景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所产生医疗费用;3、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受害人盘景佳因本次事故死亡事实。4、户口本、贵港市公安局樟木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受害人盘景佳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5、贵港市公安局樟木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受害人盘景佳共有四个同胞兄弟的事实。被告周岗祥辩称,一、本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有异议;二、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错误,驳回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周岗祥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邓保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周岗祥于2010年离开学校不读书,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审查。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周岗祥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岗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周岗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对于��据1,其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不应该由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应该由贵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并对该认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对于证据2,其对其中一张贵港市覃塘区樟木卫生院预收医药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能体现实际支出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贵公交三认字第(2013)A30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交警部门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拍摄现场事故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充分的证据证实,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书作为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预收款收据不是税务发票,其记载的金额亦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6日13时00分,于贵港市覃塘区乡道樟木乡至振南路段,被告周岗祥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周岗道、周岗巧沿乡道从振南往樟木方向行驶,原告亲属盘景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前。于上述时间地点,盘景佳驾驶车辆左转弯时,周岗祥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盘景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盘景佳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25日死亡。事故发生当日,盘景佳被送到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1047.8元。2013年2月19日,盘景佳转至贵港市人民医院继续救治,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6838.20元,于2013年2月25日死亡,医疗费共计花费77886元。被告周岗祥支付赔偿款32000元。另查明,原告盘子优(69周岁,1943年2月27日出生)、吴爱梅(68周岁,1944年7月16日出生)是盘景佳的父母,共生育包括盘景佳在内的四个儿子,均已成年,原告周娇杨与盘景佳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盘美玲(15周岁,1997年6月15日出生)、盘柏玲(12周岁,2000年6月10日出生)、盘柏安(10周岁,2002年10月11日出生)三个子女。被告周岗祥于2010年离开学校,赴广东务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各项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77886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及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住院10天计算为40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2人的护理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故本院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支持1人护理费为10天×56.25元/天=562.5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请求按10天计算为562.5元,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120160元(6008元/年×20年),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盘子优(69周岁,需要扶养年数11年)、吴爱梅(68周岁,需要扶养年数12年)、盘美玲(15周岁,需要扶养年数3年)、��柏玲(12周岁,需要扶养年数6年)、盘柏安(10周岁,需要扶养年数为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878元/年计算。扶养原告盘子优、吴爱梅的义务人是包括受害人盘景佳在内的4个同胞兄弟,扶养原告盘美玲、盘柏玲、盘柏安的义务人是受害人盘景佳与原告周娇杨,按上述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每年不超过4878元。在本案中,需要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年数为12年,前3年内需要被扶养的人员为原告盘子优、吴爱梅、盘美玲、盘柏玲、盘柏安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实际数额已超出标准4878元/年,故只按4878元计算,即为4878元/年×3年=14634元;接下来的3年中,需要被抚养的人员为原告盘子优、吴爱梅、盘柏玲、盘柏安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实际数额亦超出标准4878元/年,按4878元计算,即为4878元/年×3年=14634元;再接下来的2年中,需要被扶养的人员为原告盘子优、吴爱梅、盘柏安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78元/年÷4×2人+4878元/年÷2)×2年=9756元;最后四年中,需要被扶养的人员为原告盘子优、吴爱梅,其中盘子优尚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年,吴爱梅尚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4年,即4878元/年÷4×3年+4878元/年÷4×4年=8536.5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7560.5元,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丧葬费18810元,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支持3人3次共506.25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受害人盘景佳住院及其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并不算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原告亲属死亡的后果,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侵权人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支持1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6684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81847.75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2013)第A30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岗祥负主要责任,盘景佳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与双方的违法情形和过错程度相适应,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书作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周岗祥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不应该由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周岗祥承担70%,由其自行承担30%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周岗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86793.42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0元,则尚需赔偿154793.4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为80054.33元。综上,被告周岗祥尚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793.4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6979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岗祥尚需赔偿原告盘子优、吴爱梅、周娇杨、盘美玲、盘柏玲、盘柏安经济损失169793.42元。二、驳回原告盘子优、吴爱梅、周娇杨、盘美玲、盘柏玲、盘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12元(原告已预交912元),由原告盘子优、吴爱梅、周娇杨、盘美玲、盘柏玲、盘柏安共同承担115元,由被告周岗祥承担179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可将款项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覃塘支行营业部,帐户:4591010400044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智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韦彩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