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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山东省海阳市,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9时许,在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XX村旧村改造工程项目部门口,被告人杨某某与林某因工程款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人拉开后,被告人杨某某找到一根螺纹钢筋击打林某的腰部,致林某L1、2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腰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孙某某、周某某、河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林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林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两万元,被害人林某对其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丽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