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6565号荣祥花园2号楼D-407室。负责人李长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志强,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奇,男,汉族。被告XX,女,汉族。
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诉被告王维奇、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维奇、X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维奇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维奇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马自达汽车,借款期限为3年,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15日,被告王维奇、XX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王维奇、XX委托原告为其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18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若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后,被告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原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后被告王维奇、XX并未依约如期还款,原告应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要求为被告王维奇、XX垫付了贷款本息共计1793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维奇、XX均拒绝偿还该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维奇、XX偿还原告垫付款179330元并支付利息(自垫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被告王维奇、XX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维奇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维奇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1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马自达汽车,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年利率为7.68%,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维奇的18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7月15日,被告王维奇、XX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若被告王维奇、XX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的,被告王维奇、XX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原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维奇发放了18万元贷款,被告王维奇、XX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余款未还,原告应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要求为被告王维奇、XX垫付了贷款本息共计179330.57元,其中2012年11月29日垫付5029.8元,2011年12月28日垫付5651.59元,2012年1月31日垫付5657.64元,2012年2月29日垫付5653.88元,2012年3月27日垫付5650.14元,2012年4月27日垫付5650.14元,2012年5月29日垫付5653.89元,2012年6月28日垫付5652.02元,2012年7月31日垫付5620.73元,2012年8月29日垫付5619.62元,2012年9月27日垫付5616.17元,2012年10月29日垫付5619.62元,2012年11月29日垫付5619.62元,2012年12月27日垫付5616.17元,2013年1月29日垫付101019.54元,原告自愿主张179330元。后被告王维奇、XX并未偿还原告该垫付款。另查,原告因该案与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利息自垫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交通银行潍坊分行借款凭证一份、交通银行潍坊胜利东支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十六份、垫款明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维奇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王维奇、XX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王维奇并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其垫付贷款本息共计179330.57元,被告王维奇、XX应当按照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垫付款的义务,但是被告王维奇、XX并未履行该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被告王维奇、XX应当偿还原告自愿主张的垫付款1793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垫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律师费应当为8673.2元,因此对于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维奇、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维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179330元及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673.2元。案件受理费3907元,诉讼保全费1417元,共计5324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忠峰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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