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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曹庆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刑一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庆明,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乳山市育黎镇北西屋村党支部书记。因本案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庆明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八日作出(2012)乳刑初字第3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及原审被告人曹庆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并听取二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曹某与被告人曹庆明均系乳山市育黎镇北西屋村村民,二人素有矛盾。2012年8月19日14时许,被害人曹某酒后将曹庆明家窗户砸坏。曹庆明得知曹某欲对其不利,即到镇敬老院院长孙某甲的办公室躲避。曹某到敬老院后,将院长办公室房门强行撞开,并冲向曹庆明。曹庆明随手从桌上拿一把水果刀朝曹某左胸部捅刺一刀,致其肺破裂,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曹庆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经常居住地系乳山市阳光丽苑小区162-5号楼1单元5楼东,其女曹新颖(2008年10月31日出生)与曹某共同居住;其父亲曹玉川(1947年2月21日出生)、其母亲郑文先(1947年9月26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育有三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伤后到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由其妻宋双双护理,宋双双系乳山市城镇居民。曹某之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休治时间为3个月。被告人曹庆明之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6604.03元、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91168元、误工费5698元、护理费1373.76元、鉴定费1300元、调档费2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26.4元,共计人民币144750.19元,已付5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郑某、孙某甲、宋某、衣永杰、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乳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乳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书、收费、鉴定费单据,乳山市育黎镇北西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华冠社区居委会证明,乳山市公安局育黎镇派出所证明,曹某房产证复印件,威海市威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曹庆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庆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曹庆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曹某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量刑时对曹庆明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庆明理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因被害人曹某有过错,可适当减轻曹庆明的赔偿责任,以被告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曹庆明有期徒刑三年;判令被告人曹庆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5257.17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不服,以“原审量刑不当;附带民事部分应判令曹庆明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曹庆明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为由亦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庆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被扶养人生活费32187.4元,与原审已查明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159311.19元(已付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庆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曹庆明与被害人曹某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矛盾,曹某酒后借故将曹庆明家玻璃打破,后又强行闯入案发现场,对案件引发负有一定过错;而曹庆明作为成年公民,动辄持刀伤人,致人重伤,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曹庆明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已考虑被害人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等,对曹庆明从轻处罚,并酌减其1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庆明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所提曹庆明“应当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所提“原判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原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的规定相悖,其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庆明作为伤害主体应当赔偿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曹某的经常居住地、被扶养人情况及伤情治疗花费等情况,判令曹庆明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但曹某之女曹新颖案发时四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其十八周岁,原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2)乳刑初字第3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曹庆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撤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2)乳刑初字第3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曹庆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庆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调档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30257.17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人民币5000元,余款125257.17元限被告人曹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庆明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庆杰物质损失人民币159311.19元的90%,计人民币143380.07元。(已付5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王华胜代理审判员  张燕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金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