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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15号

东莞市金山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开喜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金山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金开喜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15号原告东莞市金山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白马黄金商业街11号。法定代表人郑剑泽。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耀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金开喜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塔岗村子头280号。法定代表人黄有清。

原告东莞市金山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金开喜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东坑镇的加工厂房1号研发车间的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此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完成施工任务,经双方竣工结算,被告确认应向原告支付的总工程款为401687.84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在2012年5月13日支付了100000元,尚欠301687.40元。依据《施工合同书》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每日3‰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1687.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12年9月2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15日为60388.73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资质证书、施工合同书、现场施工签名记录表、完工结算表。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2年8月20日开始具备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13年7月19日,原告的资质登记变更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加工厂房1号研发车间桩基工程”,总施工日期为15天,预计工程总造价为348164元。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如工程完工十日内甲方(本案被告)未办理结算,则甲方现场监桩员签名确认的工作量文件可作为收款依据,乙方(本案原告)也可以向甲方发出竣工结算文件,如甲方在乙方发出文件时间算起七天内不予书面答复,视为甲方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乙方有权按结算文件载明的金额向甲方主张权利。”合同书第八条约定:“桩机进场试桩完成预付合同总造价的30%(即10万元)给乙方作备料款,桩全部完工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0%,余款在验桩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若甲方拖欠工程款或不能按合同及时结清工程款,应将所拖欠金额按3‰的日息向乙方支付利息。”2012年3月30日,原告开始施工,施工持续到2012年4月15日。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完工结算表,结算表上载明应结工程款为401687.84元,2012年5月3日已付100000元,尚余工程款301687.84元。原告庭审时主张,虽然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3‰,但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资质证书、施工合同书、现场施工签名记录表、完工结算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

原告系具备相关资质的施工企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照《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2012年4月15日如期完工,双方在2012年9月2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清楚,被告未付工程款301687.84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01687.84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施工合同书》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完工后支付合同总造价的90%,但被告没有按照该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有权从2012年4月16日开始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且鉴于被告未履行第二期的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在第三期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金开喜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山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1687.84元及利息(以301687.84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1元,由被告东莞市金开喜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柯金玲

审 判 员  管 燕

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龙 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