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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周甲,男,1961年3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磊,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乙,女,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原告周甲诉被告周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其与被告周乙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2月5日在原铜山镇政府进行婚姻登记。1984年8月20日生大女儿周丙,1989年9月19日生小女儿周丁。由于其与周乙双方性格爱好差异巨大,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不孝敬老人,也不顾家,现在两个女儿都已成年,并且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于2012年11月5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2月撤诉,但是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乙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原告周甲所述其不孝敬老人、不顾家并非事实,其与周甲于2012年11月起分居。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2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1984年8月20日,生育女儿周丙,1989年9月19日,生育女儿周丁(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12月,周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周乙离婚,后撤诉。另查明: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的夫妻共同财产:1、婚后共同修建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谢村社区尚周村53号三间两层房屋一栋、平房五间;2、在周甲处的碾米机两台;3、在周乙处的银行定期存款9000元。2013年8月,原告周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周乙离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户口本、银行查询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依照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因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在周甲处的两台碾米机归周甲所有;在周乙处的银行定期存款9000元归周乙所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谢村社区尚周村53号的三间两层的一栋房屋的相关权益归周乙享有,另五间平房的相关权益归周甲享有。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1、在原告周甲处的两台碾米机归周甲所有及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谢村社区尚周村53号的五间平方的相关权益归周甲享有;2、在被告周乙处的银行定期存款9000元归周乙所有及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谢村社区尚周村53号的三间两层的一栋房屋的相关权益归周乙享有。三、双方各自的衣服归各自所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倪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