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邢民申字第76号再审
申请人:张胜朝,男,汉族,农民,1963年8月29日出生,住沙河市。
被
申请人:王兴祥,男,汉族,农民,1959年10月1日出生,住沙河市。再审申请人张胜朝因与被申请人王兴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民四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胜朝申请再审称:
一、诉争的宅基地系1985年经沙河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该使用土地权属无争议,四至清楚,无重叠;
二、申诉人在翻建房屋时留有约1.5米的回固墙空位,均在证件登记范围之内,并未出现超出使用现状情况;
三、被申诉人虽持有沙河县人民政府印契,该印契系购房草契,又在申诉人颁证之后,是早已废除不再使用的“印契”,属于无效证件,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王兴祥提交意见称:
一、自身所持有的印契是沙河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并没有被哪一级政府所否认,是有效的法律文书;
二、自身所持有的印契,应该转换为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转换并不等于是无效证件;
三、再审申请人与自身所持有的证件和实际土地之间的尺寸大小也不相符,同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为张胜朝房后1.5米土地的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张胜朝持有沙河市政府核发的048919号宅基地使用证,而王兴祥持有孔庄食品站与王书小房产草契及沙河县人民政府印契。张胜朝宅基证、王兴祥印契所注明的宅基地尺寸均与实际丈量结果不符,双方争议的1.5米土地权属问题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审裁定对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张胜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胜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义超
审 判 员 董玉征
代理
审判员 刘登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