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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文勋诉翟海涛、胡书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勋,翟海涛,胡书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刘文勋,男,1969年5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李振生,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翟海涛,男,1978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书勤,男,1939年11月9日生。原告刘文勋诉被告翟海涛、胡书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生,被告翟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胡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勋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订原告模板90张,每张65元,方木296根,每根15元,经原告司机王明把货送到二被告处,二被告说货款等一天付,并由胡书勤当场写收到原告模板90张,方木296根的证明一份,并写了胡书勤和翟海涛二人的名字。被告一直拒付货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390元。被告翟海涛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翟海涛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7日,被告翟海涛向原告刘文勋订购300根方木、70张模板,后来打电话,模板增加20张,2012年6月9日,原告为被告翟海涛送去模板90张,方木300根,其中4根方木无法使用,原告刘文勋所起诉的证明条与翟海涛2012年6月7日所打的另一份条是重复的,两者实为一回事,原告刘文勋仅为被告翟海涛送过一次货(模板90张、方木296根),且该款项被告翟海涛于2013年4月份归还完毕。原、被告之间仅存在20块模板的债权债务,该模板单价55元,共计1100元,扣除被告翟海涛多支付60元(4根方木价钱),剩余1040元。且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上翟海涛三字不是翟海涛本人书写。被告胡书勤辩称:我是给翟海涛看摊的,我验货后出的证明条,我仅收到一车模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翟海涛向原告刘文勋订购方木300根,模板70张。2012年6月9日,原告刘文勋为被告翟海涛送去模板90张,方木300根,经被告翟海涛雇佣的工人胡书勤检验后,其中方木4根不能使用,被告胡书勤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模板90张、方木296根,并由胡书勤签下胡书勤、翟海涛二人名字。被告翟海涛已于2013年4月份支付模板70张(单价55元)、方木300根(单价15元),共计8350元货款,剩余20张模板款未付。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胡书勤书写证明、证人王宪明、段备战、王建国、薛广迎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6月9日下午,原告通过其司机王宪明先后为被告翟海涛送去模板九十张,方木300根,其中方木4根经被告胡书勤检验后不能使用,实为送去方木296根。原告认为2012年6月9日前10天为被告翟海涛送去了方木和模板,2012年6月9日又为被告翟海涛送去了模板90张、方木296根,但原告司机王宪明证明其仅为被告翟海涛送过一次货,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翟海涛另一次送过模板和方木,被告胡书勤亦称在其为被告翟海涛看工地期间的三个月内仅收到原告刘文勋一次货,证人王建国、薛广迎证明2012年6月份,被告翟海涛工地仅进过一次货(模板100张左右、方木300根左右),故对于被告翟海涛辩称原告刘文勋所起诉的证明条与翟海涛2012年6月7日所打的另一份条是重复的,两者实为一回事,原告刘文勋仅为被告翟海涛送过一次货(模板90张、方木296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翟海涛欠原告刘文勋货款共计9390元,被告翟海涛已于2013年4月份前偿还8350元,剩余1040元未付。被告胡书勤为被告翟海涛雇佣的工人,被告胡书勤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勋货款1040元。二、驳回原告刘文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翟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阳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吉米娜 关注公众号“”